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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广西金贝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农子道典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广西金贝典当有限公司,农子道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广西金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路××商业街××楼。法定代表人孙仙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增宾,男,系广西金贝典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路××楼××单××号,特别授权。被告农子道,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路××号。

原告广西金贝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农子道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君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雪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子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因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金典2011第036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凭祥市北大路××号住宅房改房作抵押,并到凭祥市房地产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为:凭房凭祥镇他字第××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依法进行登记后,2011年9月26日,原告即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90000元,同时被告也出具了借款收条。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放款之日起共60天;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月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月利率5.1‰,借款月综合费率12.9‰。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共3294元、2011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共1944元和2012年1月1日至2月24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共297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012年2月25日至10月23日的利息3702.6元,2012年2月25日至10月23日的综合费用9365.4元,逾期违约金2673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借款安全。原告的业务员已多次上门催收及电话联系,但被告仍然不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乙方逾期5日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702.6元,综合费用9365.4元,逾期违约金2673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把2011年11月26日之前的综合费用和利息交给原告;3、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该房子是其个人所有;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房产是被告单独所有;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没有向其他人作抵押;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7、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8、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凭祥市北大路××号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为凭房他证凭祥镇字第××号。同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典2011第036号),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广西凭祥市北大路××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1‰,月综合费率为12.9‰,当期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双方并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9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展期续当时已结清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当期的利息和综合费用3294元;展期续当借款金额为90000元,展期的月综合利率为18‰;原合同的还款期限展期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本协议书是2011年9月26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某一条款的补充,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本协议书中未修改的继续有效。2011年12月31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赎当,亦未办理续当手续。被告已将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当期的利息和综合费用3294元、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展期的利息和综合费用194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4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2970元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当金90000元,但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亦未办理续当手续,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视为绝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3702.6元和综合费9365.4元,是双方约定的内容,亦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673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属于损失赔偿的性质,是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追求便捷和效率而事前约定的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对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及方法也有明确的约定,按该利息和综合费用计算,原告实际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如果再按照违约金约定赔偿给原告,原告就得到双重赔偿,则不符合民法规定的损失赔偿填平原则,因此原告既要求利息及综合费用实际损失赔偿又要求违约金的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关于赔偿的法理原则,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子道偿还原告广西金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2.6元、综合费用9365.4元,合计10306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金贝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农子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96元(户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20-0738010120006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君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