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互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石新安,男,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君,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元,男,汉族,现年47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新安与被告王宗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新安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新安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判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新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贺众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