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向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领头阳持久廷时胶囊”等壮阳药物,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新一坊××号其经营的“爱神”成人用品店内销售。2012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报案在上述小店内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当场缴获“领头阳持久延时胶囊”、“金装蚁力神”、“中华猛男”、“6鞭肾宝”、“华佗生精丸”、“金草补肾胶囊”、“老中医补肾丸”、“男人肾宝增大丸”、“金枪不倒丸”、“伟哥性动力”(片剂+药丸)、“炮神威哥王延时片”、“阴茎增大丸”、“植物伟哥”、“RUSSIAVIAGRA”、“金功夫”、“野狼王延时胶囊”、“强效金伟哥”、“鹿鞭春宝速勃胶囊”、“虫草鹿鞭丸”、“Vigour300”、“SUPERVIAGRA”等药品一批(22个品种)。经深圳市药品检验所鉴定,从上述被缴药品中均检出药品成分“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假药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查获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长期患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向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向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国儿
代理
审判员 黎 峰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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