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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行执字第11号

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执行王学运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王学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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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行执字第11号

申请人: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宪江,镇长。

被执行人:王学运。申请人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学运农业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作出石征字(2012)第107号征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精神及《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缴纳2012年生产性费用共计125.64元。该通知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费用义务。后经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催告,被执行人王学运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作出石征字(2012)第107号征收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作出石征字(2012)第107号征收通知书;

二、限被执行人王学运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生产性费用125.64元;案件执行费50元;

三、被执行人王学运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  张学山

审判员  陈延华

审判员  宋安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衍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