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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109号

陈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10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玉和。 被告钱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和、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上世纪70年代下放期间,经被告嫂子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结婚,1977年11月16日生一女。原告返城后安排至海安县航运公司工作,被告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00年起,原、被告在性格、情感、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并产生分岐,双方口角不断,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因为女儿的原因,双方分居20余年,经济上各自独立,两人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于2011年2月向海安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维持现状。此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2012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我对家庭还是照顾的,现家中新房装修都是我在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上世纪70年代下放至原海安县南屏乡曙光大队,而被告则在海安县航运公司工作。××××年初,原、被告经被告嫂子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登记结婚。1977年11月16日生一女钱小燕。1977年至1988年期间,原、被告在原曙光大队建造了平房三间(二年后该房屋又进行了翻建)。1982年原告回城至造船厂工作。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常因此外出不归,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02年,因女儿恋爱结婚,原告遂搬回家与女儿同住,被告则住东房间,此间夫妻关系未能缓和。此后,原告仍经常单独外出居住。2006年,原、被告均退休,双方各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生活。2010年9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依法拆迁,被告负责处理相关拆迁事宜,拆迁补偿款约21万元,现回迁房已安置在海安县海安镇闸东小区31排7号(已建好,但未拿钥匙)。此后,原告至女儿家居住,被告则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维持婚姻现状。2012年2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再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能共同抚育子女,建设新房,改善生活,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自2000年后,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且原告又时常外出居住,使夫妻感情未能缓和,原告对此负有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缺少沟通和交流,关系依旧未能改善。现原、被告均已退休,且拆迁后的安置新房也即将交付,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改正自身的不足,相互关心和爱护,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应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见习

书记员  何培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