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于海果,女,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福,男,住沾化县。
原告于海果诉被告王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果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王振福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五年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王振福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于海果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欠条今欠于海果现金玖亻万元(90000元)2007年9月8日王振福以上欠款计划五年还清每年农历十月下旬还壹万伍仟元剩余壹万伍第五年还清王振福”。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海果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振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民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