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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5号

陈雪梅与卢锦明、博罗县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雪梅,卢锦明,博罗县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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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26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月24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月23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雪梅,女,汉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郭怡然,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宏生,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锦明,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博罗县。系肇事粤L×××××号车驾驶员。被告博罗县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美德巷。负责人温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号。负责人赖向东。

原告陈雪梅诉被告卢锦明、博罗县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怡然。被告卢锦明、粤通运输公司、人保博罗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梅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卢锦明驾驶粤L×××××号大型客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违反安全行驶原则,因紧急避让急杀车,造成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锦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据交警部门查实,粤L×××××号大型客车为被告粤通运输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由被告卢锦明及粤通运输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等)总计22971元却拒绝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并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

一、判令被告卢锦明、粤通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2971元;

二、判令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锦明、粤通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答辩人承保粤L×××××号车的车上人员,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故车上人员即被答辩人人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二、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卢锦明驾驶粤L×××××号大型客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违反安全行驶原则,因紧急避让急杀车,造成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02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65天。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及和加强营养;2、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3、不适则随时回院复诊。原告因伤势较轻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卢锦明、粤通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从2009年起到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园洲镇凤山村从事养猪工作。另,被告卢锦明驾驶的粤L×××××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粤通运输公司。肇事粤L×××××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002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卢锦明负责赔偿,由被告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L×××××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锦明、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关标准计箅赔偿数额。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5200元(8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30元/天×65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750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有效的费用票据,但考虑本案有实际发生,酌情给付500元。原告请求按畜牧养殖标准计付误工费12771元(37292元/年÷365天×125天),因原告提供有博罗县园洲镇凤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在该小组从事养猪工作,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损失有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71元,合计22721元,应由被告卢锦明、粤通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粤L×××××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所以对于被告卢锦明、粤通运��公司应负责赔偿给原告陈雪梅的22721元,由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梅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71元,合计22721元。上述赔偿款2272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雪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卢锦明、博罗县粤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少球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