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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民初字第1250号

黄崇师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崇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黄崇师,20921198310294231),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卫店镇张刘村5组。

被告:XX,2719730618××888),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后寨村前丁庄57户。

原告黄崇师为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师、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崇师起诉称:2012年8月××日7时许,被告XX驾驶宁波573569号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西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宁慈东路口处时,车辆与由沿北环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江北交警大队认定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宁波市第九医院手术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8.7××元,因尚需后期治疗,但费用无力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XX赔偿前期医疗费3××××18.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后续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37355.29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717××××.03元的60%,计××306××.××2元。

被告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定责有问题,被告XX也因本次事故受伤正在治疗,医疗费没有着落,现没有钱赔偿给原告。原告黄崇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宁波市第九医院出院记录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2份、宁波市第九医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9页)、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7177××.03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日7时,被告XX驾驶宁波573569号电动自行车沿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宁慈东路口时,车辆与由沿北环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崇师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崇师、被告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崇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黄崇师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8月2××日出院。2012年12月13日,原告黄崇师又入住宁波市第九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7177××.03元。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黄崇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XX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医疗费金额的60%,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事故定责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赔偿原告黄崇师医疗费7177××.03元的60%,计××30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马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