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成良,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林,董事长。被告吴利林,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居民。
原告张成良与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宏林建筑公司)、吴利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宏林建筑公司、吴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良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器材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扣件、钢管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承建的永茂水岸国际13#、14#、15#工程使用,双方就租赁价格、丢失赔偿、租赁费给付等情况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双方共同对租赁物进行了清点,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对丢失部分进行赔偿,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及租赁费共计214375元,扣除预付押金30000元,尚欠184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丢失赔偿费、冬季不报停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通辽宏林建筑公司、吴利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宏林建筑装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丢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2、提货单23张,退货单32张,证实提退货情况;3、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欠租赁费165263.49元;4、物资提退货平衡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984米、扣件4387套未退还;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经从通辽市工商局查证,被告宏林建筑公司现因逾期未年检而于2012年6月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投资人为吴利林。被告通辽宏林建筑公司、吴利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被告通辽宏林建筑公司、吴利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签定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张成良为甲方,通辽市宏林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扣件日租金0.018元/套、钢管日租金0.02元/米、丝杠日租金0.07元/根、4米木跳板日租金0.35元/块,扣件赔偿价7元/套、钢管赔偿价18元/米、丝杠赔偿价18元/根、4米木跳板赔偿价100元/块。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跨年度工程报停需通知甲方,先结清以前租费,否则不予报停。冬季报停时间为年底11月15日至来年3月15日。”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每月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全部物品还清后,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超出5天后,每天按欠款的5%加滞纳金。”第四项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每月按所欠租金数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未能全额给付租金,截止起诉日即2012年11月23日,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欠原告租金及冬季不报停期租金165263.49元,并有钢管984米、扣件4387套未退还。另查明,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12年6月6日被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吴利林。
本院认为,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虽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24号函,该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股东吴利林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给付冬季未报停期间租赁费的诉请,因合同已就报停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未能如期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取报停期间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给付滞纳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本案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但考虑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将滞纳金酌定调整为45000元(按照所欠租赁费总额的30%金酸)。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利林作为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财产状况不明,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其应对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租赁费165263.49元、丢失赔偿费及违约金45000元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利林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良租赁费165263.49元及滞纳金45000元,合计210263.49元;
二、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良未退还租赁器材钢管984米、扣件4387套或给付等值价款;
三、被告吴利林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通辽市宏林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吴利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