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541号原告俞光央。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陈建忠。被告张丽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谢佳玲。
原告俞光央与被告陈建忠、张丽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陈建忠、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陈建忠驾驶皖J×××××重型仓栅式货车,4时10分,途经104国道1398KM+100M,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忠为原告垫付25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七级一项九级伤残。皖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忠、黄山张丽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款共计435258.60元;2、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门诊病历2份、浙二医院住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4、医药费票据;5、暂住证1份、德清县公安局钟管派出所开具的流动人员登记表1份(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1页;7、鉴定费发票1份;8、工作证明1份;9、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1份;10、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1份。
被告陈建忠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中被告陈建忠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1610.51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诉中的医药费;3、该车系被告张丽玲所有,被告陈建忠与其丈夫是同事。得知张丽玲夫妇买了新车,被告陈建忠向张丽玲丈夫要求开一下新车,在厂门口路段开了不到一公里就发生了事故;4、对于赔偿项目按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建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医药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张丽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二、张丽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58.08元,住院购物用品不认可,另外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2、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3、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是误工期限10个月,应该按照10个月计算,适用标准过高,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出具工资清单,我们无法认可。4、营养费50元/天标准过高,应该是30元/天。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及工作证明均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满一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其父亲生育子女情况,所以具体由法院认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对于交通费没有异议。9、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我们认可4800元;10、对于财产损失要求原告出具发票。
三、针对交强险超过部分,我认为应该是80%的比例。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被告陈建忠驾驶皖J×××××重型仓栅式货车,4时10分,行经104国道1398KM+100M,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84天,医疗费用112451.84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项七级、一项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0个月(包含住院)、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二人计算;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皖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丽玲系被告陈建忠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忠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其余未赔偿,故纠纷成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土地被征用,证实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金额,其中德清医院的金额为13923.71元,浙二医院的金额为87686.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2项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15周、营养期限为15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征地农民参保证、交通费发票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张丽玲系被告陈建忠驾驶车辆的车主,二被告未能举证明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陈建忠、张丽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经核定为112451.84元;2、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4、护理费22318元(97.89元/天×84天×2人+60天×97.89元/天×1人);5、误工费酌定29367元(97.89元/天×30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6350.60(30971元/年×20年×43%);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39107.44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56107.4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336107.44元,由被告陈建忠、张丽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8885元。因被告张丽玲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故被告陈建忠、张丽玲还需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24388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0)”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203.0.0.138: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755319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63058856&Page=0&PageSize=20”l”m_font_5#m_font_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76)”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俞光央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建忠、张丽玲连带赔偿原告俞光央各项损失共计268885元,扣除被告陈建忠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被告陈建忠、张丽玲还需向原告连带支付243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俞光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229)”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元减半交纳1288元,由原告俞光央负担128元,由被告陈建忠、张丽玲负担1160元,被告陈建忠、张丽玲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菊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