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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少刑初字第26号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与本村村民王东海(另案处理)酒后无故与尹店乡白云社区的刘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之子)闻讯赶到尹店乡白云社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某、王东海等多人对刘某某、吴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将刘某某、吴某某夫妇及前来劝阻的孙某乙、呂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吴某某、孙某乙、呂某某之伤为轻微伤。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孙云、孙某甲家人与刘某某、吴某某夫妇达成了赔偿协议。孙某甲于2012年9月26日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玉龙、肖勇、殴银行、吴玉领、孙兴彩、刘德功、常书东、彭贝贝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孙某乙、呂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公证书、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宗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