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垌××号。被告陈某进,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某能,玉林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广西玉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新城。法定代表人李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广西××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全,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广西玉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巡防队队长。(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进、广西玉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物业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家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垄思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能、被告广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陈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零时许,其到××物业公司附近欲小便时,被××物业公司的保安陈某进干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电筒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玉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11天,用去医疗费2499.72元。事后,经玉林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处理(详见2012年7月23日环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调解书),双方均未达成调解。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4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76元(11×52.4元/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6316.12元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政调解书,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499.72元;4、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需加强营养,全休一周;5、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
被告陈某进辩称,其是××物业公司保安,当班正常提醒原告不要此小便没有过错。原告等三人翻入××物业公司大门内对被告骂、推、打,将被告嘴角、右眼、手脚打肿打黑,被告的衣服也被扯烂,但是被告坚持不还手,30多分钟惊醒众多职工、干部,看见亦都替其打抱不平,派出所也对被告的伤势拍有照片,被告自思这么大的年纪了,尽量不想激化扩大矛盾,为了各方的家庭平安,社区平安,社会的大平安,都坚持忍受无理被打的痛苦。原告起诉说是被告用手电筒打伤他的额头不是事实。其没有还击他们三人。其认为是原告自己有意替自己的无赖无耻行为制造流血假象以解脱自己违法行为。而且环南派出所也勘定证明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上班履行职务,如构成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所在公司承担,原告也存在过错,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也被打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没有用电筒打伤原告;2、电筒照片,用于证明电筒没有破损无血迹,原告称电筒打伤不是事实;3、通报,用于证明被告履行职责是行使公司权力,被告行为得到公司的表彰和奖励;4、门诊收费收据及发票,用于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医治的支出。
被告广西××物业公司辩称,其员工陈某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面对原告及同伙酗酒闹事恶意辱骂纠缠的行为奋起还击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环南派出所干警对当时争执在场人员所作笔录记载,其所属员工陈某进在今年7月9日晚上12点左右在门岗值班过程中,对原告酒后欲在门口禁令牌下小便予制止,引起原告极大不满,随即辱骂陈某进,在陈某进不愿与其纠缠返回大门并关上伸缩门的情况下,原告伙同他人强行推开伸缩门闯入其公司门卫值守处继续辱骂并欲围殴陈某进,陈某进在两次被推倒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奋起还击属于正当防卫,虽然对原告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陈某进及其单位无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来的人身损害损失刻意夸大,大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提供证明材料来看,原告因轻微伤用去治疗费2499.72元、误工费18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赔偿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万步来说,就算陈某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原告酒后滋事自身有重大过错,并且伙同他人殴打陈某进致伤,于法于理也不能要求赔偿受伤导致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广西××物业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3份),用于证其公司保安陈某进因履行职责制止原告在公司门口旁小便引起争执,原告伙同他人闯入其公司内部辱骂殴打陈某进,陈用手电还击原告致伤系正当防卫行为;2、行政调解书,用于证明警方对上述争执双方试图调解未果;3、证明,用于证明陈某进还击使用的手电筒未破损、未粘血迹,说是月光如水时争执过程中仅出于防卫目的并无伤害的故意;4、医药费凭证,用于其公司保安陈某进因原告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闯入其公司内被殴打致伤支出医药费1160多元。被告广西××物业公司庭审中提交玉林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当晚10点与冯华等人在物业公司附近的烧烤摊喝酒,说明其有喝酒;当时陈某进不想与原告争执,欲返回保安室,原告与冯华强行跟进去;当时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进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书中也说明陈某进受伤,证明陈某进是原告打伤的;对证据3的医疗发票中有一张是冯华的,不予以认可,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其医疗支出,不能证明应由陈某进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属轻微伤,对全休一周和加强营养有异议,同样没有原告单位的批假条等相关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上岗证,没有教练员的相关证明,也没有单位每月发放工资的凭证,并且培训中心也没有相应的执照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物业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进一致,另补充行政调解书中,陈某进同意适当赔偿,双方医疗费共同分担,这是调解意向,不能作为起诉或者认定事实的证据;工资证明,张某某与培训中心没有合同证明,也没有培训中心的相关材料;原告受轻微伤,不应支持其护理费、营养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进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电筒有可能不是打伤其的那支电筒;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通报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上时间与发生时间不符合,被告陈某进也没有受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物业公司对被告陈某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广西××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冯华说的是真实的,其他两个人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某进不是其打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进对被告广西××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是派出所提供的原始证据,第3页中“我见到男子就要打到我了,我就用双手一挡,男子这时头部就撞到我手里面的手电筒”,证明原告的头不是陈某进打伤的,而是在陈某进出于防卫不小心挥了一下手电筒所致,并且原告也存在过错;对证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广西××物业公司庭审中提交玉林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喝酒,当时被告陈某进不停谩骂,其就是想拉陈某进去看看证实其没有小便,但是陈某进不肯,所以其才同陈某进一起走回保安室,其没有闯进去。被告陈某进对被告广西××物业公司庭审中提交玉林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进系广西××物业公司保安。2012年7月10日零时许,原告张某某等人在玉柴物业公司门口一烧烤摊喝酒,喝酒后原告张某某到××物业公司门口树根下欲小便时,被正在当班值勤的被告陈某进制止,原告张某某不承认在树根处已小便,欲拉被告陈某进到树根去确认其没有小便,被告陈某进予以拒绝。而后陈某进返回物业公司保安岗位。
原告张某某与朋友冯某尾随进入继续与被告陈某进继续理论。三人就相互推搡,纠缠中被告陈某进被原告张某某推倒在地两次,原告张某某被被告陈某进手电筒打到额头流血,然后,××巡防队员将三人分开。经人报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张某某被送到广西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75.9元,住院医疗费2211.92.元。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额印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1周,加强饮食营养。2、不适,随诊。被告陈某进在争执亦受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进的伤经法医鉴定,均系轻微伤。玉林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于2012年7月23日组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进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要件之一是,防卫须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防卫是不得已的,如果有条件和有能力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制止侵害行为,就不得实施防卫。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都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形势等因素,应当有较为缓和的手段足以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两被告提出被告陈某进正当防卫不负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事发当晚,欲到玉柴物业公司门口树根下小便,其行为虽不文明,理应通过道德教育予以改正,本案中,原、被告都主张对方先动手打人的事实,但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这一主张,根据到案的证据及诉讼中双方的陈述分析,发生纠纷当天,是原告张某某先质问被告陈某进,且当被告陈某进返回物业公司保安岗位后仍然跟随继续纠缠,然后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先推倒被告,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害的原因作用分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进过错程度相当,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被告陈某进是在履行职责期间,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西××物业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进与被告广西玉柴物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在已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再要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陈某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28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标准计算为440元(11×40=440);3、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191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治伤时间和广西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全休一周时间即共18天,19131元/年÷365天×18天=943元;4、护理费,因广西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无护理的证明以及结合原告的轻微伤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加强饮食营养,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发票,根据原告受轻微伤的程度,对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总数为3670.82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广西××物业公司负担50%即1835.4元。
被告陈某进辩称其也受到原告伤害,要求原告赔偿,但其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35.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广西玉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家弦
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垄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