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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57号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2年10月15日8时许,在即墨市某某保健院内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杂货铺购买卫生纸后,因怀疑将钱包丢失在摊位上,返回寻找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姜某持椅子将张某某左耳部打伤,致其左耳廓上缘全层撕裂、其内软骨撕裂,裂创长度达7cm。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姜某于2012年11月13日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姜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法定刑期幅度内从轻处理;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

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事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