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奕岑。
被告:方仁贵。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诉被告方仁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日16时10分,被告方仁贵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墅镇驶往大墅镇下坑村方向,途径大上线9KM+900米处路段时,撞上行人刘小群,导致刘小群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方仁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负事故全责。后刘小群诉至淳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根据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民初字第341号判决,已赔偿刘小群损失26758.7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伤事故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无证驾驶人进行追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方仁贵归还原告代其赔偿给刘小群的各项费用共计26758.7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杭淳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刘小群26758.76元的事实。2、淳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保留在(2012)杭淳民初字第341号案卷中),证明因被告方仁贵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6758.76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仁贵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刘小群受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刘小群履行赔偿义务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仁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2675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方仁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