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1989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1994年8月1日释放;1999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7月31日释放;200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08年5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凌某某、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凌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凌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海洋采油厂海二站,在靠北墙的储油罐循环管线上打卡一处并盗窃原油。该打卡处于2012年4月25日被发现并修复。被告人卢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凌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三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均表现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凌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侦大队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胜利油田海洋采油厂证明,本院(1989)东河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鲁中监狱档案资料,被告人卢某某刑满释放证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刑执字第1114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存根),三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文某言,同案犯孙某某供述,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同案犯照片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凌某某、杨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凌某某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传唤到案,非主动投案,且该起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故被告人凌某某不构成自首,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羁押期间均表现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刑执字第111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凌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袁延涛
审判员 江 腾
审判员 陈 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世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