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693号
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坚英。
委托代理人:徐志庆。
委托代理人:柳立中。
被告:绍兴县锦之彩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建林。
委托代理人:严利锋。
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锦之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范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2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范晟、
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2年12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绍兴县锦之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11月起开始发生坯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坯布总计货款为9731548.42元,而被告在此期间仅陆续支付货款8977575.39元,尚欠原告货款753973.03元未付。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02923018,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原告已另案起诉,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973.0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锦之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开具50万元转账支票及支付货款8977575.3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仅为9512218.82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及原告另案起诉的5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4643.43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74份、送货单20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收取货物价值9512218.82元并由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发票签收回执单17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1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10月13日向被告供货价值219329.60元的事实;4、传真件2份和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锦之彩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1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205份码单,被告认为被告虽认可收取了1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但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不一致,上述送货单并无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收到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4份,并未记载货物单价,故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所主张的4份送货单项下货物的价值,申请对该四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的同期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30支全涤无弹汗布、30支人造棉无弹汗布2011年10月在绍兴地区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出具绍百价估字(2012)第1111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据6),评估结论为:1、30支全涤无弹汗布价格:20.5元/公斤;2、30支人造棉无弹汗布价格:28元/公斤。对证据6,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评估过程中没有依据相应的样品及资料,仅就该两个品种在市场上进行采集,而合同中的纺织品都是定作物,用市价法不能作为评估方法,因此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同时被告质证认为对出具评估报告的其中二位评估师执业期限有异议,经庭后核实,被告对该二位评估师执业期限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1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205份送货单,虽被告认为不能与1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也未有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已收取205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但
本院认为,被告对1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取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全部货物,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1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5份送货单公斤数仅存在1.4公斤差距,与双方总交易量相较,比例极小,同时被告仅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不能相互对应,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1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与205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不具同一性;综上,本院对205份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虽被告认为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也未授权签字人员收取货物,但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7日的编号为0002832、0002833的送货单与205份送货单中编号为0002831送货单,2011年10月13日的编号为0002848、0002849的送货单与205份送货单中编号为0002847的送货单签收人员相同,且签收日期为同一日,送货单编号连续,结合证据1,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2)绍商初字第656号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锦之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结,并已生效。该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讼争转账支票项下款项50万元。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坯布总计货款为9722828.52元,而被告在此期间仅陆续支付货款8977575.39元,尚欠原告货款745253.13元未付。其中50万元货款,原告以票据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并已审结生效。综上,被告尚有货款245253.13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5253.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锦之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45253.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江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880元,由被告绍兴县锦之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绍兴县锦之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