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申字第14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
委托代理人:董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国明。再审申请人周建因与被申请人万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申请再审称:1.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万国明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二审时万国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原为万国明的同事,且与周建之间存在业务费结算方面的纠葛,故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3.本案中存在以现金交付借款的可能。4.二审结束后,周建发现新证据可以证明周建向万国明催讨借款的事实。周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万国明提交意见称:周建一审时仅提供了借条,而不能对借款的起因、用途等作出合理解释。诉讼费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负担,而如前所述造成的后果完全是由周建引起,不应由万国明承担诉讼费用。万国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万国明作为绍兴市鑫和平印染厂的业务员,周建作为绍兴市鑫和平印染厂业主,周建将50万元巨额款项借于万国明,且没有款项实际交付的凭证,事实存疑。周建主张万国明因向客户垫付款项所需而向其借款,款项系现金交付,不符常理。结合万国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及曾系绍兴市鑫和平印染厂员工的两位证人证言,原审综合认定周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认定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双方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并无不妥。周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即万国明和周建于2012年2月18日共同出具的一封函,载明,关于万国明在绍兴市鑫和平印染厂的相关账户及资金情况本厂保证在2012年2月底前全部安排完毕,万国明保证同时归还周建借款。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综上,周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建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蔓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