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4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张坚平。
委托代理人:张寅。
委托代理人:吴燕。
被告:李善定。
被告:励菊亚。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李善定、励菊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定、励菊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善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善定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李善定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可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拥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在象山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励菊亚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房产循环授信提款申请表》签字,承诺为被告李善定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善定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两被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欠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8321.19元,并支付利息23185.92元、罚息522.93元(暂算至2012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计)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481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李善定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平安银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善定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李善定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李善定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的事实;(4)《个人房产循环授信提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励菊亚承诺为被告李善定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还款记录查询及贷款罚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善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321.19元,利息23185.92元、罚息522.93元及被告李善定违约的事实;(6)律师函及挂号信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李善定、励菊亚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李善定、励菊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善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善定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年浮动;���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首期还款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次月同日,当月没有同日的为当月末日,以后每期每月同日为偿还贷款本息日;被告李善定未按约定偿还货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善定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李善定负担;被告李善定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其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可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登记在被告李善定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两被告并在《个人房产循环授信提款申请表》签名,承诺以房产全部权益为被告李善定的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李善定发放2000000元贷款,被告李善定按月偿付本息至2012年8月30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连续逾期三期。截止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善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321.19元,利息23185.92元,罚息522.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善定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善定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行使抵押权。被告李善定向原告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被告励菊亚作为被告李善定的妻子,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房产循环授信提款申请表》上签名,应当知道被告李善定的借款用途,并且购买房屋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38321.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1481元,按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1860元。被告李善定、励菊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善定、励菊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838321.19元,并支付利息23185.92元、罚息522.93元(算至2012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71860元;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被告李善定、励菊亚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李善定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2元,由被告李善定、励菊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翁 羽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