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于2012年7月15日13时许,入户盗窃失主徐XX现金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X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徐X在本村徐XX家玩耍时,趁无人之机,进入徐XX一楼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X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2013年1月9日,其主动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证人梁XX的证言,失主徐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徐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X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全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入户盗窃情形,亦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永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前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