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商初字第68号

胡爱媛与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爱媛,任伟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8号

原告:胡爱媛。

被告:任伟。

原告胡爱媛与被告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媛起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一分,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甬余商初字第926号已判决并生效,因当时未主张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40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任伟出具的借条1份、承诺书1份、办案联系单1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任伟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伟支付原告胡爱媛利息21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