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建明,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彭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24日到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5年10月24日双方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恋爱七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好,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若能以夫妻感情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增进沟通与理解,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仲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伍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