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5号
原告:齐春林。
被告:辜承林。
原告齐春林为与被告辜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春林起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辜承林向原告齐春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6月17日归还。逾期归还按3%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辜承林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辜承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10天的误工损失。被告辜承林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齐春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辜承林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辜承林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齐春林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17日归还借款,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因被告辜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被告辜承林向原告齐春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6月17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辜承林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
本院认为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辜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春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辜承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志灵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