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裴运生。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裴运生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运生的诉讼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运生诉称,2010年10月18日2时许,原告驾驶着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半挂车沿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6KM+490M处时,与同向行人张吉正相撞后,又与公路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张吉正受伤及隔离带和车辆损坏。张吉正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吉正死亡后,张吉正的继承人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对于张吉正的损失,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沧民终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对张吉正的赔偿款45331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只给付了31864元,还欠原告13467元。此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000元,还产生了8000元的施救费,由于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根据法律规定,以上两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现在被告只给付了5800元,仍欠8200元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裴运生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等事实;2、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牌号为冀D×××××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冀D×××××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牌号为冀D×××××(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冀D×××××(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青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向原告裴运生理赔45331元;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2011)沧民终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就免赔20%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驳回;6、青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处于2010年10月21日开具的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裴运生支付路产损失6000元;7、青县国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裴运生支付施救费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商业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应免赔20%。根据所保险种及合同内容,我司已赔付到位,不存在差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裴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2、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6月11日、6月18日银行银行电子回单3份,用以证明已赔付38549.24元;3、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三个公司均为邯郸市滏通集团的子公司;4、投保单及机动车投保提示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单没有保不计免赔险种,因为险种是自由选择的,保险条款原告已明知,已尽到了告知义务;5、保险理赔计算书5份,用以证明保险单没有保不计免赔险种,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2时许,原告裴运生驾驶牌号为冀D×××××、冀D×××××(挂)大货车,沿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6KM+490M处时,与同向行人张吉正相撞后,又与公路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张吉正受伤,隔离带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裴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吉正无事故责任,青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吉正继承人张吉春被告裴运生、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诉至青县人民法院。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青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张吉正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5905.91元,裴运生先行给付张吉春45331元赔偿款,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偿张吉春340574.91元。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裴运生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赔偿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6000元。又查明,2010年2月9日,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就牌号为冀D×××××、冀D×××××(挂)车辆分别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牌号为冀D×××××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122000元;牌号为冀D×××××(挂)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122000元;牌号为冀D×××××号车辆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牌号为冀D×××××(挂)号车辆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四分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再查明,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吉春各项损失24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吉春各项损失96574.91元。牌号为冀D×××××、冀D×××××(挂)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453425.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的453425.09元中,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已赔付32664.24元、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中已赔付5885元。再查明,牌号为冀D×××××、冀D×××××(挂)车辆系原告裴运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购买。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登记在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裴运生。
本院认为,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举证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显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在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加盖了公章,能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履行了不计免赔率的告知义务。本次事故经青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已赔偿张吉正亲属张吉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0574.91元。原告裴运生先行支付给张吉春赔偿款45331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裴运生36264.80元。原告裴运生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费6000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裴运生4800元。以上两项共计41064.80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原告裴运生32664.24元,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裴运生4800.56元。原告裴运生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付6400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已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中已赔付58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裴运生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裴运生480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裴运生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裴运生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军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