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837号
原告:颜志江。
委托代理人:朱根祥,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建勋。
被告:吴理勇。
委托代理人:赵伟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颜志江与被告吴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颜志江于2013年1月22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颜志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颜志江负担。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