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7-3号
原告:徐定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业主,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向本院提出提供与保全数额同等数额的银行账户供法院查封而解除对被告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港支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官陡支行账户的财产保全的变更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港支行账户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0万元、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官陡支行账户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的保全。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谢 华
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