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商仲审字第0003号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陈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杰。委托代理人郝万鑫。被申请人叶峰。被申请人胡秀丽。被申请人曹长宾。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曹氏生猪养殖场,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秦祠村八组。负责人曹长宾,该生猪养殖场投资人。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叶峰、胡秀丽、曹长宾、宿迁市宿城区曹氏生猪养殖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宿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1、被申请人叶峰、曹长宾、宿迁市宿城区曹氏生猪养殖场连带偿还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19‰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按照约定利率加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50%罚息;2、被申请人叶峰、曹长宾、宿迁市宿城区曹氏生猪养殖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按实际发生的审理、执行程序,每一程序按22100元支付。以上款项均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案件仲裁费1375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叶峰、曹长宾、宿迁市宿城区曹氏生猪养殖场未能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对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宿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凤鸣
审判员 朱千里
审判员 陈志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