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明,男,汉族。2011年11月10日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3月16日投案自首,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孝忠,男,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明及其辩护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7年前后,被告人刘桂明所在的华池县乔河乡修建乡村便道,路正富带领石匠在刘桂明家不远处开采石头,一天放羊回家的刘桂明发现石场有一个纤维袋,发现是火药,便带回家中放在羊圈旁的一只破窑洞内,一直未用。2011年4月因修路需用石头,遂将放在家中的约10斤左右黑火药拿到华池县柔远镇蒋湾石场交由同村村民刘金银放炮炸石头,2011年4月21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场查获、扣押爆炸物黑火药1.2公斤。2012年3月14日,刘桂明将放在家中破窑洞的剩余黑火药6.8公斤带到蒋湾石场,准备再次放炮开石时被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池县公安局送检的从刘桂明石场查获的黑色粉末中检出黑火药成分。被告人刘桂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桂明及辩护人辩解:1.被告人刘桂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系石匠出身,其本人有爆破员资格,其所储存含有黑火药是因为生产、生活需要,而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依据两院关于办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7年前后,被告人刘桂明所在的华池县乔河乡修建乡村便道,路正富带领石匠在刘桂明家不远处开采石头,一天放羊回家的刘桂明发现石场有一个纤维袋,发现是火药,便带回家中放在羊圈旁的一只破窑洞内,一直未用。2011年4月因修路需用石头,遂将放在家中的约10斤左右黑火药拿到华池县柔远镇蒋湾石场交由同村村民刘金银放炮炸石头。2012年3月14日,刘桂明将放在家中破窑洞的剩余黑火药6.8公斤带到蒋湾石场,准备再次放炮开石时被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池县公安局送检的从刘桂明石场查获的黑色粉末中检出黑火药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该石场查获一个塑料袋装有黑色粉末状物质,即黑火药;3.过秤记录、华池县永泰爆破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储存黑火药的数量;4.庆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1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桂明石场查获的黑色粉末中检出黑火药成分;5.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前科;6.证人段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件发生的全过程;7.华池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桂明系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明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系石匠身份,所存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又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判处。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明犯非法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延小丽
审判员 李治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