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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1863号

候某某与叶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候某某,叶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2月15日,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麻柳镇。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月11日,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3月10日,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代理人王化兴,西安市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了安康市汉滨区境内##石煤矿资源开采有限公司大堰村采区的石煤开采协议,合同约定,第三人徐某某保证石煤开采的各种有效证件必须齐备。2010年3月被告叶某某又将承包范围中的一、二号井的开采与原告达成意向性协议,由原告按照约定准备风险抵押和生产流动资金。2010年4月1日原告将自有住房抵押担保,向他人借款130000元,借期为3年,月息3分。借款到位后,原告与被告于同月8日完善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120000元,井洞及地面设施均由原告投资建设,被告保证矿山开采相关证照齐全,如因证照有误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全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120000元风险抵押金,同月21日被告从收取的原告的风险抵押金中给付第三人100000元。原告为了及时投资生产,修建了公路,添置了生产设施,正式生产时,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产,原因是手续不全,政府不准生产,要求暂停等候。

原告与被告双方遂就前期投资进行了清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完善手续,但至今已两年多,被告仍未完善手续。现被告承包给原告的采区及井洞已被他人占用开采,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第三人不给他钱为由,自己也无钱,拒绝与原告见面,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井下石煤开采合同书,判决被告同第三人连带返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120000元,赔偿原告的投资款46456.50元,已投资的166456.50元中的130000元从停产次日起按照原告与他人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下余36456.50元从停产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九厘六计息至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及户籍地。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石煤开采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从第三人手中承包煤井,后又发包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负责煤井的所有证件手续,如因证照有误造成被告损失,一律由第三人承担。3、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4、私人借贷协议书及调查张朝全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向张朝全借款130000元,月息3分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煤开采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他承包的煤井又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以资源枯竭为止。由被告负责煤井开办的所有证件手续齐全,如因证件有误,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同时约定了原告支付120000元风险抵押金,生产设施由原告自行投资建设。6、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7、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5月12日止,原告共投资46456.50元。8、对罗奇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煤井是罗奇兵先承包并交了10000元承包费,后因资金不足,才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善了相关设施,在正式生产时,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通知停产等候,对生产投资进行了清算以及至今被告仍未完善手续,煤井被他人占用开采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辩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叶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了一份石煤开采合同,并交付了100000的风险抵押金。由于当时资金紧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罗奇兵,罗奇兵愿意承包投资开采,但须在2010年4月10日前交100000元风险抵押金,罗奇兵当即支付了10000元定金,签订了合同。2010年4月8日罗奇兵介绍叶某某认识了原告候某某,候某某提出矿山的两个井口由其一人承包开采,风险抵押金由其个人出资200000元,要求将叶某某与罗奇兵签订的合同变更为候某某,原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暂支付给被告叶某某120000元风险抵押金,下余80000元正式生产后付清。在给叶某某打款120000元风险抵押金时,候某某只转账了100000元,下差20000元候某某并未支付。矿山后因第三人徐某某手续证件不齐全,至今未能生产。2011年4月20日叶某某通过镇巴县邮政银行给候某某汇款10000元,实际还欠候某某风险抵押金90000元。第三人徐某某在2011年已先后退清了叶某某100000元风险抵押金。叶某某负责矿山前期工程,投入矿山30余万元,至今无果,对候某某的抵押金及损失,无能力偿还。被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4月24日汇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叶某某偿还了候某某10000元风险抵押金。第三人徐某某述称,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徐某某与安康市##石煤资源开采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煤开采合同。徐某某将汉滨区大竹园镇大磨沟矿点又分别小包给被告叶某某等人,收取叶某某押金100000元。在开工后,被大竹园镇政府通知,手续不合法必须停工。停工后徐某某将100000元押金退还给了叶某某。第三人徐某某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候某某,候某某与叶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经询问被告叶某某,对其中8259元与1697.50元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承认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中的8000元无被告签字,下余部分因未进行汇总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在答辩时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承认收到了这10000元,但认为被告之前又向其借款5000元,实际只偿还了5000元保证金,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叶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了一份石煤开采协议,协议约定,徐某某保证石煤开采的各种有效证件必须齐全,如有误,给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徐某某赔偿,叶某某向徐某某交保证金200000元(以徐某某收据为准)。2010年4月8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候某某签订了井下石煤开采合同书,将其承包的##石煤矿资源开采有限公司大堰村一、二号井采掘生产转包给候某某。合同约定,变电房以下所需设备设施均为候某某自行投资购买,主电缆及主风机由叶某某自行投资,安装维修配件等均由候某某自行负责;候某某须向叶某某一次性交保证金120000元,下余80000元后期分三个月结算工资时付清,合同期满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叶某某负责矿山矿权的所有有效证件,证照齐全,如有误给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叶某某全部赔偿。当日原告支付了叶某某保证金120000元,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4月21日叶某某向徐某某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

原告进行了前期投资,但因矿山手续未办理,于2010年6月停产,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清算,被告承认原告投资了9956.5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此后矿山开采手续始终未能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井下石煤开采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了被告叶某某负责矿山的所有有效证件,证照齐全,如有误给原告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叶某某全部赔偿,但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办理矿山的相关证照,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风险抵押金及赔偿原告已投入的相关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叶某某已向原告汇款10000元,故被告应当再返还110000元风险抵押金;对原告提出的46456.50元的损失中的9956.50元,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因无汇总金额,无法确定具体数字,且被告未进行确认,故对该部分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方支付的相关费用系投资款,并非私人借贷,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井下石煤开采合同书。

二、由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候某某风险抵押金110000元。

三、由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候某某投资款9956.50元。

四、驳回原告候某某要求第三人徐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周

代理

审判员  黄福建

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