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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965号

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杨××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965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周××、金××。被告杨××。

原告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9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6.10%计算),合计65490元。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蒋××借款6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490元,合计65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杨××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王一强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