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志福。
被告:刘某,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被告以自行协商为由,故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