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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43号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刘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志福。

被告:刘某,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被告以自行协商为由,故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