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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王XX家大门口,跺倒一扇大门,故意挑起事端,后被群众劝解回家。被告人赵某某到家后又纠集赵团结、李素X、赵X祥、赵X才等人到王XX家门口,再次跺倒王XX家大门。赵某某、赵X才、赵X祥等人对王XX、王松X、周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周XX的鼻出血,构成轻微伤;王XX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和被害人周XX、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30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周XX陈述;证人赵团X、赵国X、王松X、葛XX、郭XX、赵景X、张秀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长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