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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9号

被告人罗礼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礼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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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礼伟,男,1969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0月20日、2003年4月9日、2008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2日经睢县���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礼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礼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9日夜,被告人罗礼伟窜至睢县城关镇振兴大道与拱州路交叉口西南角工地,将荣XX放在3号楼内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由自己使用。该电动车价值28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人罗礼伟窜至睢县中心大街南段路东,将李XX停放在楼后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礼伟在睢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睢县公安局民警主动坦白了上述事实。两辆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礼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XX、李XX的陈述;证人付XX、康X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礼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礼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礼伟在羁押期间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礼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罗礼伟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