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386号罪犯龙于武,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翠屏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于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追缴赃款44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2015年7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金堂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于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7.5分。另查明,判决载明已退全部受贿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于武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于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