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54号
原告:宁波东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利峰,系宁波东星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立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东星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新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新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312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新立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所供电池存在漏液等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利峰、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来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星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制造出口小夜灯等电器产品的专业企业,被告(前称上海新立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系生产“新立”电池的企业。2008年4月至同年6月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由被告供给原告用于小夜灯的“新立”牌电池的买卖关系。2011年3、4月间,因被告所供电池存在漏液等缺陷而导致原告出口的小夜灯被国外客商欧司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欧司朗公司)大量退货,故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就被告应承担责任以及赔偿方法等事项签订了协议,即国外客商退回原告的小夜灯电池,全部由被告无偿调换,被告以价格优惠的方法,弥补原告的退货损失;同时约定,如电池在质保期内再出现电池质量瑕疵而导致原告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成约后,被告履行了电池调换义务,原告将调换的电池装配在小夜灯里发运国外,但因电池漏液被客商欧司朗公司再度退货,不仅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产品声誉和企业形象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害。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1669.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1215.5元,其中退货运费4150美元(折合人民币26145元)、入境检验检疫费计人民币3496元,补交进口关税计人民币665231.27元,小夜灯销售总价362911.64美元(折合人民币2286343.33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补交进口关税人民币665231.27元和退货运费4150美元的请求,并愿意小夜灯销售单价以最低价即每只2.029美元(折合人民币12.78元)计算。
被告新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所供电池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系东星公司违反国家标准及国际标准,使用不当造成电池漏液,且被告在2011年同意更换电池并非是因为所供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原告承诺继续向被告采购150万元金额的电池才同意更换,若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则应更换2008年供应的电池总数应为142万节,而不应是协议约定的54万节,故原告所称被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2.原告向多家公司采购用于小夜灯的电池(如双鹿电池),被告并非唯一供货商;2011年5月被告更换给原告的电池数量为49万节,更换电池后原告出口小夜灯4685箱,但后又被退回4935箱,以每个小夜灯3节电池计算,合计电池531507节,超过被告更换给原告的电池数,这表明原告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并非都是被告提供的;此外,原告系将小夜灯出口到比利时的安特卫普,但退回的小夜灯是从荷兰鹿特丹发出的,可见退回的小夜灯中所含电池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发往安特卫普的电池,故本案讼争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出口的小夜灯被退回与被告所供电池完全无关,因为没有迹象表明外商查看过小夜灯里面的电池,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进口关税665231.27元,而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产品因为质量问题被退回是不需要交纳任何关税的,现原告已交纳了关税就可证明小夜灯被退回与质量问题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九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142万节并已付款734800元的事实。2.2011年2月5日的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分别为310420111040002636和310420111040002638)各二份,2011年2月14日的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310420111040002957)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5日欧司朗公司退给原告小夜灯分别为2207箱和1498箱,2011年2月24日欧司朗公司退给原告小夜灯90箱的事实。3.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技术规格书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所供电池存在漏液等质量缺陷而达成换货、质量保证以及再次出现质量缺陷应承担责任的协议的事实。4.退货单、领单各二份、换货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更换电池490000节的事实。5.2011年7月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310420110549357792)、装箱单、商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前次退货的小夜灯调换电池后再一次出口小夜灯4685箱,总价款为351991.56美元的事实。6.2012年3月30日欧司朗公司进口货物报送单(编号为310420121049981613)和2012年1月提单、商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份原告调换被告电池后出口的小夜灯又被退货,同时证明退回的小夜灯为177169个,价值362911.64美元的事实。7.质量检测单三份、小夜灯实物三个,拟证明小夜灯被退货系被告所供电池漏液造成的事实。8.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浙商检(2012)2051号鉴定报告一份,其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LR03碱性电池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LR03碱性电池部分存在漏液,产生漏液主要由外部原因引起,但也不能完全排除电池自身原因引起漏液的可能;(3)鉴定标的物漏液率为135PPM,超过50PPM。9.海关纳税凭证二份、运费发票六份、港口装箱费发票一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据三份、海关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因退货产生运费、补税、检验检疫费合计金额人民币792035.27元和美元4150元的事实。10.对账单一份(三页)、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收账通知二份,拟证明原告与外商就产品进行了对账,外商应支付并已支付小夜灯货款355075美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提单无发运人签章,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供给原告电池总共142万节,实际只更换电池49万节,假如被告电池有质量问题,原告会要求被告更换全部电池,这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电池没有质量问题;同时按照协议第11条约定,原告对2008年的电池不应再主张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的抵运国是德国,与装箱单上载明的目的港比利时的安德卫普地点不一致;装箱单载明的出口小夜灯数量为4685箱,而2012重新退回的数量为4935箱,两者数量不符,电池的数量也不符,出口的4685箱里小夜灯共有17178个,每个小夜灯装有3节电池,故电池为515361节,已超过2011年5月更换的49万节电池,由此表明原告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过电池,同时也表明原告主张的这批货并非是更换电池后出口的这批货物;另商业发票没有电子签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起运地是荷兰鹿特丹,与当时目的港比利时安特卫普不对应;征免性质一栏注明是一般征税,而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性质一栏注明是照章征税,根据国家规定,如有质量问题,退回的货物无需征税,2011年因为有质量问题而被退回没有纳税,可证明2012年该批货物退回并非是质量问题;同时规格型号上也没有包含电池,由此表明电池是装在小夜灯内,违反使用规定;商业发票显示的小夜灯数量分别为171787个和5382个,按每个小夜灯装有3节电池计算,177169个小夜灯需用电池531507节,已超过2011年被告更换给原告的49万节电池,并显示小夜灯的总箱数为4935箱,也超过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出口小夜灯的4685箱,由此表明退回的小夜灯中使用的电池并不仅仅包括被告电池,也包括其他商家的电池,无法排除其他供应商的电池有质量问题而被退货。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系国外形成,需履行国外认证手续,且该检测单又不是专业机构检测出具,而是欧司朗公司自己检验的;质量检测单载明的物品既不能反映是被告的电池,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电池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实物只能证明小夜灯内装有新立电池,电池装在小夜灯中运至国外,违反了国家标准中关于使用的规定,且电池仓设计不符国标,至少没有防反装措施,负极生锈就有3节,表明运输、储存与使用的环境不符合规定,漏液不会导致电池生锈,因电池是碱性的,只是腐蚀,不会生锈。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海关纳税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收据、海关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关纳税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电池没有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退货不需要交纳关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据不排除小夜灯的其他相关费用,并无法确认涉及本案的小夜灯的金额及数量;海关专用票据表明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费发票反映航运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4日、同年3月17日、2012年1月11日、同年2月29日,根据前面反映的集装箱个数只有2个,但2个集装箱不可能分4个日期装运,且发票上又没有注明是小夜灯,与本案无关;装箱费发票反映是滞箱费,属原告自己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10,认为原告所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星公司采购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至6月间向被告下订单采购电池142万节的事实。2.照片一组(三页),拟证明安装在小夜灯内的电池不仅有被告所供电池,还有其他品牌电池;同时反映了电池仓设计不合格,左侧的接触片明显生锈,是导致电池漏液的原因之一的事实。3.2010年8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反映国外客户于2010年6月投诉小夜灯电池出现漏液情况的事实。4.2010年8月4日被告回复原告的函件、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回复表示不认可电池质量问题,同时表示愿意配合解决问题的事实。5.照片若干份,拟证明:(1)出口小夜灯有多次包装的现象,退货原因很有可能是包装原因,而非产品本身质量原因,因欧洲大部分企业是不同意重复包装的,这样会存在更换货物或返修货物的情况;(2)现场抽查了共47箱,其中双鹿电池占了5箱(共542节),比例达到了35.6%,其中漏液171节,漏液比例为31%,导致漏液是原告将电池装入小夜灯内销售,而且双鹿电池漏液也是退货原因,而不是被告电池造成的原因;(3)小夜灯电池仓设计不合格,没有正负极防止反装的措施,是直接被退货的真实原因。6.国家标准二份、国际标准一份,拟证明根据国家标准“电池应密封在特殊保护装置中,如密封塑料袋”等相关规定,原告将电池放置在小夜灯内是不可能密封的,同时还规定了不能正常工作的电器具或长期不用的电器具应从产品中取出电池,而且国际标准也有相应规定,但原告将电池装入小夜灯内并运到国外,这是欧司朗公司退货的原因。7.专家意见书、国家轻工业部电池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专家技术分析明确电池不能装入产品内的原因是装入产品内会导致电池漏液;且检验报告也表明了电池内在性能及防漏液性能均是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采购单是2008年4月至6月间原、被告发生的电池买卖关系,与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假如该组照片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了被告电池存在漏液情况;照片中的双鹿电池无法证明来源于原告工厂,假如真实的话,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认为拍摄的照片原告没有用电子邮件发给过被告,另一份照片上的电池与原告提供小夜灯实物的电池具有同一性,电池仓正负极表示明确,电池仓一端出现生锈是电池漏液后腐蚀了电池仓,而不是单纯的生锈。对证据3、4无异议,但对被告回函的解释有异议,函件内容明确表示如确定是电池质量问题,被告愿意承担调换电池的责任,与2011年4月29日双方订立的协议相印证。对证据5,(1)认为既不能证明系原告的产品,更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重复包装不能被国外客户所接受的观点,况且原告第二次返修以后发货给国外客户的报关单上客观真实地记载了是返修产品,这不仅为中国海关许可,也为进口海关所接受,假如按被告陈述的国外不允许返修进入的话,这些产品不可能进入国外;(2)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照片确实摄于原告现场,且只显示小夜灯和电池的状况,双鹿电池的漏液和比例的情况仅仅是单方表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3)被告的照片形式反映,不仅为国外客户所使用,而且为欧美国家重复使用进口,说明小夜灯设计是合理的,是否会出现装反、意外导电,原告已作了解释,电池仓本身就配有绝缘拉条以隔开,避免被告所说导电问题。对证据6,认为被告提供的国家标准意在证明电池不能装入电器之中,否则有可能漏液,对这一推定不能成立,因国家标准规定电池从长期不使用的电器中取出是有益的,但并不意味着不取出就是有害的,更没有禁止电池装入电器中;国际标准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双方从未约定过适用国际标准。对证据7,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涉案电池已经过司法鉴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提单及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提单载明的小夜灯数量与报关单载明的小夜灯数量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同时可证明欧司朗公司退给原告小夜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报关单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协议书反映了被告所供电池存在漏液,导致原告的小夜灯被国外客户欧司朗公司退货,被告为此同意免费更换电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协议订立后,原告更换被告电池49万节,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对报关单载明的抵运国与装箱单载明的目的港不一致、小夜灯出口数量与重新退回的小夜灯数量不符、与此相对应的安装在小夜灯内的电池数量也不符、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但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载明小夜灯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且出口报关单显示,原告供给欧司朗公司的4685箱小夜灯,系原编号为310420111040002636、310420111040002638、310420111040002957的三份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即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已认证的证据2、3、4,可以充分说明2011年2月,欧司朗公司因小夜灯的电池漏液退货给原告,进口货物报关单备注一栏也明确载明“国货复进境修理”,被告为此免费为原告更换了电池,再由原告装配在小夜灯内并出口,符合情理,应当确认该批货物是原告更换电池后再次出口,并可证明小夜灯的单价为2.049美元,总价款为351991.56美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出口报关单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电池数量及有否掺入其他商家的电池等将结合本院现场清点情况在事实认定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对提单中载明装货港即鹿特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装箱单、商业发票载明的目的港比利时安特卫普不一致,以及小夜灯的数量、箱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小夜灯数量也不一致,超过被告更换给原告的电池49万节,并认为导致退货原因是原告违反使用规定所致,且也无法排除其他供应商的电池有质量问题均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小夜灯再次被欧司朗公司退回,且所退货物系编号为310420110549357792的报关单载明的货物即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另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小夜灯的单价分别为20.4777美元和20.29美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小夜灯再次被欧司朗公司退回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被退回的小夜灯数量和价款有待下列证据及
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质量检测单系欧司朗公司自行检测并提供给原告,且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小夜灯实物,又无法确认安装在小夜灯内的电池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只能证明电池质保期限至2016年5月。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浙商检(2012)司鉴2051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虽就该报告载明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已向鉴定人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就此作了相应答复和解释,该鉴定报告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9,以此来证明欧司朗公司再次退货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原告对进口关税665231.27元、2011年3月份出入境检验检疫费3655元、2011年5月份的包干费运费和滞箱费计89713元、进口货物滞报金37086元和2012年2月产生的海运费4150美元已表示放弃,本院可不予确认;但2012年3月产生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费3496元,是2012年1月欧司朗公司退货所产生的费用,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出入境检验检疫收据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反映了2008年8月欧司朗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无中文翻译资料,难以辨认所付款项是本案系争的小夜灯的款项,且被告又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认为与其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经原告确认,且不能反映原告小夜灯的电池仓不合格,也不能反映接触片生锈是导致电池漏液的原因,况且原告又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虽对被告复函的内容有异议,但该两份函件能够反映被告供给原告的电池如何处理的问题,且原告对函件来往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自行拍摄,未经原告确认,均不能反映被告待证事实,且原告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意在证明原告未按国家标准、国际标准使用电池,同时证明其所供电池均为合格,但本案对系争电池已作了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小夜灯等电器产品的专业企业。2008年4月至同年6月间,原告为出口小夜灯所需,向被告购买LR03碱性电池142万节,并已付价款734800元。后原告将电池安装在小夜灯产品内并将小夜灯供给国外客户欧司朗公司。2010年8月3日,原告以其供给欧司朗公司的小夜灯中安装的电池存在漏液被欧司朗公司投诉为由发函给被告。次日,被告回函给原告,认为产品还在国外无法核实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如确系电池质量问题,愿意调换。2011年2月5日、同年2月14日,欧司朗公司以原告安装在小夜灯内的电池漏液为由,分别退给原告小夜灯3705箱和90箱。同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被告将原告的防水小夜灯内使用的54万节LR03新立碱性电池全部免费予以更换;为弥补原告因被告所供电池漏液而蒙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原告如需要被告生产的各种电池产品,则以低于被告同品种产品(LR03)原价格0.62元/节即以最低出厂价0.47元/节(RMB含税17%)的价格供给原告,电池数量以优惠的差价达到150万元人民币时的数量为限;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如行业标准或被告的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则执行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被告保证产品不良率低于150PPM,且电池漏液率不超过50PPM,产品质量符合出口欧盟标准(ROHS),以及已通过2006/66/EC的指令;质保期自被告交付产品时起算,在质保期内(质保期限至2016年5月)所发生的因产品质量瑕疵而导致原告的任何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同意对2008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不因电池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任何违约或赔偿权利,此协议为最终解决方案。双方还就履行地、交货时间、运费负担等作了相应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更换LR03碱性电池49万节,并安装在小夜灯内。原告于2011年7月供给欧司朗公司小夜灯4685箱。2012年1月,欧司朗公司又以小夜灯电池漏液为由再次退货给原告。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供LR03碱性电池质量进行鉴定,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浙商检(2012)司鉴205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LR03碱性电池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LR03碱性电池部分存在漏液,产生漏液主要由外部原因引起,但也不能完全排除电池自身原因引起漏液的可能;(3)鉴定标的物漏液率为135PPM,超过50PPM。并查明,原告更换给被告的49万节电池,可安装小夜灯163333个。小夜灯的销售单价分别为2.029美元和2.049美元。欧司朗公司再次退货产生原告出入境检验检疫费计人民币3496元。另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清点了存放在原告厂房内的小夜灯数量为4960箱,其中安装在小夜灯内的电池不仅有被告所供的电池,还有其他商家所供的电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收受被告所供LR03碱性电池后,安装在自己生产的小夜灯内并销往国外客户欧司朗公司,欧司朗公司以安装在小夜灯内的电池漏液为由退给原告。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被告的LR03碱性电池漏液率为135PPM,已超过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漏液率50PPM,而产生漏液主要是原告不规范安装所致,但也不能完全排除电池自身原因引起漏液的可能,故根据浙商检(2012)司鉴205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被告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主要由小夜灯、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两部分组成。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在质保期内所发生的电池质量瑕疵而导致原告的任何的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同意对2008年4月至6月间不因电池质量问题而向被告主张违约或赔偿权利”的约定,原告产生的小夜灯的损失,应以被告更换给原告的49万节电池计算,小夜灯为163333个;原告愿以小夜灯的最低销售单价2.029美元,折合人民币12.78元计算,该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低于2008年至2012年间的汇率,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小夜灯的损失总价款应是163333乘以12.78元等于2087395.74元。出入境检验检疫费计人民币3496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090891.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放弃进口关税665231.27元和运费4150美元的主张,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东星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627267.5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东星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0元,由原告负担23592元,被告负担7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05000元,由原告负担73500元,被告负担3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鉴定费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建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晔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