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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4年7月29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国商大厦门口,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任某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83元。2、2012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东街妇幼保健院门口,用被害人遗留的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3元。3、2012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北侧,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吕某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59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任某、���某、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测报告,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