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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75号

刘金识、马彪等与施百申、周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金识,马彪,马存飞,马存英,冯秀英,施百申,周超,宁波电业局杭湾供电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刘金识。

原告:马彪。

原告:马存飞。

原告:马存英。

原告:冯秀英。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百申,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超。

委托代理人:王绎骁,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电业局杭湾供电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二路交叉口。代表人:马益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识、马彪、马存飞、马存英、冯秀英为与被告施百申、周超、宁波电业局杭湾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金识、马彪、马存飞、马存英、冯秀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9元,本院依法收取5944.50元,由原告刘金识、马彪、马存飞、马存英、冯秀英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胡 辉

代理

审判员  杨智文

代理

审判员  陈忠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