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吉林省珲春市人,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新兴社区春城旅店内,将正在睡觉的朴今花的三星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7日在珲春市城西平房区其家中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物证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侦讯视听资料,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先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