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段和平,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延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川县。被告延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塔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伟,男,系延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塔区公司队长,现住延川县。
原告段和平诉被告延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塔区分公司、陈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和平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三轮车为其搬运一车钢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挥行至延川县永坪镇樊家沟桥处,由于被告的指挥不当导致三轮车发生倾斜,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顶部)、颅骨骨折(左颞、左枕部)。住院期间共花139133.4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原告起诉的被告陈���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和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原告段和平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勇
代理
审判员 马志斌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