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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752号

罗江生与罗树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江生,罗树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752号

原告:罗江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

被告:罗树法。

原告罗江生与被告罗树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江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罗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江生起诉称:2012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罗树法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途经富阳市永昌镇长盘村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去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左下肢偏瘫。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罗树法赔偿原告医疗35862.68元、护理费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8102.65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413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江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2本、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3、门诊就诊卡3份、医疗费收据1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共化去医疗费35862.6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7级和9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收据)2份、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410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共化去交通费184元。

被告罗树法庭审答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误,我并未撞到原告。事发当天,我骑二轮摩托前往长盘,对向有两辆车行驶过来,第二辆车的灯光很亮。同时我后面一辆车撞了我的车尾。我与对向的第二辆车碰了一下后摔倒受伤昏迷。我未撞到过原告,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树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江生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调查确定和责任的认定已经生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被告拒绝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拒绝质证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该5组证据,除证据4中收款收据1份和证据5中服务费发票1份,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罗树法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由北向南途经富阳市永昌镇长盘村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后原告去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伤势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下肢偏瘫,共化去医疗费35756.68元、交通费184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造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遗留左下肢偏瘫(肌力为ⅳ级)等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ⅶ(柒)级伤残。经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化去鉴定费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罗树法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未撞到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5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护理费:4405.05元(97.89元/天×45天);4、交通费:184元;5、鉴定费:3800元;6、伤残赔偿金:27449.10元(13071元/年×5年×42%);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2944.83元。综上,原告罗江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树法赔偿原告罗江生医疗费357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405.05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27449.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294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健椿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宁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