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彩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刘彩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军,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彩军是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张佳是其雇佣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9月17日,原告刘彩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75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X2座)、盗抢险(责任限额1925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责任限额1925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1年9月21日,原告刘彩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了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7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7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2年3月26日10时20分许,原告刘彩军雇佣的司机张佳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通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王长福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淑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福、李淑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彩军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支付了拖车费4400元,施救费6000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原告刘彩军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59358元,评估费为4187元。原告刘彩军的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定损为7990.01元。事故发生后,肇事对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乘车人李淑侠因受伤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61.55元。2012年3月27日,伤者李淑侠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已收到原告赔付的医疗费2461.55元。另查明,原告刘彩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刘彩军截止到2012年7月4日不拖欠银行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放弃本次事故中第一受益人权利,同意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刘彩军领取此次保险理赔款。原告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故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迟迟未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彩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王长福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淑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彩军支付理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价格鉴证报告书是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不属于原告个人单方委托,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对该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无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应按车损17%扣除增值税数额,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修理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花费的814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鉴定机关的价格认证报告,故对车斗损失不认可,理据不足,因为原告的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虽然没有车损的鉴定报告书,但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了定损,双方在车损定损单上均签字认可,故被告应按其为原告的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定损的数额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对评估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而不予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因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车拖车费、施救费过高,车辆拉有货物应该车货分摊施救费和拖车费,理据不足。理由如下:施救费的发生受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本案本车车辆拖车费4400元、施救费6000元,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本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159358元加车损评估费4187元加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损7990.01元加拖车费4400元加施救费6000元减200元(肇事对方交强险赔偿200元),合计为181735.01元;被告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伤者李淑侠医疗费2461.5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刘彩军保险理赔款18419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袁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刘彩军负担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99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冀B×××××号车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为吉恩财,不是刘彩军;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彩军答辩称,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手续为准,我虽与吉恩财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在该车发生事故前协议已经撕毁。2、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评估费、施救费等均属理赔范围。3、事故车辆定损机构具有法律评估资质,而且是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等证据证实。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为复印件;吉恩财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刘彩军确实签署过购车协议,但是其未能按照协议给钱,故将协议撕毁。本院认为,吉恩财出庭作证,证实购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车辆行驶证件,冀B×××××号车的车主为刘彩军,故刘彩军主张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均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