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灵芝、赵德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灵芝,李超,赵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灵芝。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德。200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灵芝、赵德、李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灵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甬慈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灵芝、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赵灵芝、赵德、李超经预谋,置备了作案工具后,由被告人赵灵芝驾驶一辆牌照为浙B×××××的白色别克轿车带被告人赵德、李超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482弄16号附近,由被告人赵灵芝驾车等候,被告人赵德、李超下车后尾随被害人史某至该弄15号附近,持刀对史某实施抢劫,劫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三星5838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赵德、李超得手后立即返回乘坐被告人赵灵芝驾驶的轿车后逃离现场。同月15日,被告人赵灵芝、赵德、李超驾车至慈溪市西门菜场旁一花店,购买婚庆用装饰贴纸贴于被告人赵灵芝所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车牌上。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灵芝驾车,三被告人寻找目标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国会娱乐会所附近后,由被告人赵灵芝驾车接应,被告人赵德、李超下车至该会所停车场,见被害人张某右肩上背着一只背包与其丈夫刘某一起行走,即由被告人赵德持刀将张某、刘某刺伤,致张某一处轻伤,刘某四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并从张某处劫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金士顿U盘1只(价值人民币40元)等物。刘某追赶被告人赵德至被告人赵灵芝停车附近,被告人赵德窜上被告人赵灵芝等候的车子后,二人驾车逃跑。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赵灵芝处追回金士顿U盘1只、查获人民币1700元,其中,金士顿U盘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700元已抵作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在被告人赵德抢劫得手后,被告人李超趁人不备另行逃跑。于同日21时20分许,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公园附近,尾随被害人徐某至金旦花园小区南门口时,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的手段,从徐某处劫得女式挎包1只,内有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李超将劫得的上述财物交给被告人赵灵芝。被告人赵灵芝持劫得的银行卡至余姚市低塘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支取人民币100元。同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德、李超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山庄小区9号楼旁的小路,被告人赵德持刀将被害人丁某刺伤,致丁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并劫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OPPO牌A52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钥匙等物。案发后,民警将查获的人民币630元,已抵作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同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德、李超至慈溪市浒山街道329国道与新江路路口处寻找目标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后被告人赵德在景观大道丝艺理发店附近被抓获,被告人李超逃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灵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赵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供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帽子一顶(头套)、假身份证六张,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灵芝上诉称:其没有和赵德、李超预谋抢劫,赵德和李超的第一次和第二次抢劫,是他们作案后,赵德打电话让其去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去接的。他们上车后说起,其才知道他们实施了抢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上诉称:其只实施了第一次和第三次抢劫,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抢劫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灵芝、李超、原审被告人赵德抢劫事实,有上诉人李超、原审被告人赵德供述,被害人史某、张某、刘某、徐某、丁某陈述,证人金某、俞某、吴某、邹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1.对上诉人赵灵芝提出其没有参与赵德、李超共同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赵德、李超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两人与赵灵芝预谋抢劫,并由赵灵芝开车寻找作案目标,接应同案犯逃跑和处理赃物,两人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被赵德抢劫后,追赶赵德,赵德上了一辆在路边停着,车尾牌照贴有“永结同心”贴纸的白色别克轿车就跑了,该陈述与赵德供述赵灵芝在案发现场等候接应的事实相印证。赵灵芝称其是在赵德打电话给其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去接赵德的辩解显属狡辩。综上,上诉人赵灵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对上诉人李超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超在侦查阶段对参与上述抢劫犯罪的多次供述,与同案犯赵德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超参与上述抢劫犯罪的事实。上诉人李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灵芝、李超、原审被告人赵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赵灵芝共同参与抢劫二次,赵德共同参与抢劫四次,李超共同参与抢劫四次,单独实施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赵德、李超于2012年2月18日晚实施的犯罪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德、李超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