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觉吃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觉吃都。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觉吃都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觉吃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觉吃都在郫县红光镇名城左岸小区12栋,翻窗进入该栋3单元804号李某某屋内,将李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864元的相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手机、1条价值人民币2671元的黄金项链、1对价值人民币1112元的黄金耳钉盗走,后被告人吉觉吃都沿管道攀爬至该栋1504号梁某某屋内,将梁某某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吉觉吃都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觉吃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觉吃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觉吃都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觉吃都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吉觉吃都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吉觉吃都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的户口信息,被告人吉觉吃都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吉觉吃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觉吃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觉吃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觉吃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觉吃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觉吃都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觉吃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