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古冶区古冶金帝歌厅“皇家夜宴”房间唱歌时要“小姐”出台,被歌厅人员拒绝,单某某感觉没有面子,即用啤酒瓶砸坏房间墙上挂着的一台长虹50吋电视机。经鉴证,被砸电视机的损失为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甲、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艳明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说明、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单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