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XXXV**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六合桥村北路段,与徐某某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相撞,致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徐某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肇事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仲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