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张某,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山东鲁中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吕学纪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