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贺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县,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因与其姐夫王某某素有积怨,且怀疑其母亲低保未办成是王某某举报所致,贺某甲持菜刀来到蛟河市天岗镇永丰村永丰屯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用菜刀将王某某的左面部砍伤,王某某右胳膊拄炕,贺某甲又打其右胳膊二拳。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面部创口、左眼眶外侧壁骨折、肱骨骨折之损伤分别为轻伤。后经告发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贺某乙、顾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所持菜刀照片,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贺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贺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可对被告人贺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