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香站诉关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站,关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李香站,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被告:关鹏飞,男,30岁,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告李香站诉被告关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琳、纪巍巍、刘东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站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关鹏飞向原告李香站借款10000元整,并约定8月13日还清,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诉讼之日至清结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香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关鹏飞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李香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关鹏飞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但我只借9000元,出具10000元条据,1角的利息。并且我在借款的第二个月又还500元利息。余款我已用我车抵押了,我也给原告出具一张条据,证明车已抵押给原告,我已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经担保人李香辉担保,被告关鹏飞借原告李香站人民币9000元,口头约定1角的利息,并出具条据“借条本人叫关鹏飞现向李香站借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期限8月13日,保证按期还清借款金额。担保人李香辉承诺,如借款人关鹏飞不能按期还款,本人将无条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关鹏飞,担保人李香辉2012年7月13日。”三人签字后,原告给被告9000元钱。被告于借款后的第二个月还原告利息500元。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未还款,随后担保人李香辉带着条据找到被告关鹏飞催要该款,被告仍未还款,担保人李香辉在原、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条据上的自己的名字涂掉。2012年9月14日,李香站、李香辉再次找到被告关鹏飞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底押以大众2000车牌皖K61**,押壹万元整,期限1个月还清,如果不还车不要了9月14日关鹏飞”。现原告李香站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关鹏飞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诉讼之日至清结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关鹏飞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条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出具10000元条据,但原告实际出借9000元,故本案借贷标的额应为9000元。条据中虽没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双方认可口头约定1角利息,被告且认同已支付500元利息,故本案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但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担保人在原、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名字涂掉,其行为虽是无效,但原告起诉时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对担保人的担保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没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不具法律效力,故被告以“将车抵押给原告,已不欠钱”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香站人民币9000元(从2012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履行中扣除已支付5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琳审判员 纪巍巍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