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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保昆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昆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保昆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保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保昆以听歌为由,将与其相识的被害人康某带至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河边的出租房内,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与康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樊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的病历材料,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保昆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多次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保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王保昆上诉称,和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当天对方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因一电话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殴打了被害人,之后还带了被害人去吃饭和玩耍,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违背对方意愿,本案不同于其他强奸刑事案件,且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关于上诉人王保昆称被害人系其女朋友,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是事后因被害人打电话给一男子而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一时气愤才报警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保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稳定,其在首次供述中即称与被害人只见过三次面,并非男女朋友,而且此后的多次供述一直承认当自己欲非礼被害人时,被害人即挣扎逃跑但摔倒了,自己用脚踩被害人的手臂,在被害人大叫时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还威胁被害人“不然就把你弄死丢到河里喂鱼”,方才得逞;而康某陈述的事件经过与上诉人的以上供述相符,事后康某的手臂和颈部也可见相应伤痕。一审庭审中,王保昆自愿认罪,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王保昆上诉所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支持,亦与其之前的供述相悖,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昆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王保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王保昆针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