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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号

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青山口乡魏家岭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6月20日被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2012年7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伙同李某甲、曾某(均已判刑),从国家烟草种植区吉林省农安县烟叶种植户李某乙、邵某、刘某、姜佰灵手中分别赊购了价值13500元、5600元、16000元、17200元的烟沫(烟丝的一种),通过张某(已判刑)的货车运至郓城,后李某甲、曾某等人在郓城及河南范县等地销售。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曾某、李某乙、邵某、刘某、姜某、李某丙、郭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王某、李某甲、张某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经营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梅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