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11日在涉县偏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婚生女儿王某甲,现已二十二岁,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原告一年中与被告难以达到一个月的共同生活时间,这些年原告就这样与被告凑合过。2011年阴历正月初六被告与原告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一个儿子13岁了,他说的一年生活一个月不对,那是因为他的工作性质,他是在外面搞建筑的,一年一年不回来。原告所诉2011年正月初六我们生气也不对,我们没有生气,我们感情不错,就从去年他外面有人才不和的,但孩子大了,一个上大学,实在不想离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结婚日期记不清了,随后拿结婚证原件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1991年9月11日生),现已成年;一子(2000年8月7日生)。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22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应倍加珍惜现在的感情,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原告王某某虽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佳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霞 来源:百度“”